关于印发织金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 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文号:〔2016〕222号    单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期:2016-11-03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织金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3日

 

织金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县临时救助工作,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筑牢民生保障底线。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黔府发〔2015〕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县户籍、持有本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本地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性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配合;

(五)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抚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6.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家庭人口、生活必须支出情况,参照织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二)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人生意外伤害的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给予3000元—10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三)因突发重大疾病造成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我县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限额、家庭人口等因素,参照织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1—6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抚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境内教育费用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学生到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给予1000元—5000元基本生活救助。

(五)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根据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费用、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给予给予500元—3000元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七条  个人对象救助标准。

因遭遇火灾、车祸、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个人,根据灾祸情形、紧急处置费用,救助对象病情、个人困难程度、医治费用等因素,给予300元—3000元的基本生活救助。其中,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乡等救助。

第八条  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里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但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依申请受理。

(一)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户主或个人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上述情形以外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或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条  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实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二)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提出救助申请。

(三)有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应及时将获悉的需要救助的信息或线索告知社会救助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交户口薄或居住证,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困难情形等相关材料,以及县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并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授权民政部门向有关单位核查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五章  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入户调查至少保证有1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干部、1名村(居)委会干部、1名村级民生监督委员会成员参加,应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常住地所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含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期满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救助金额大小,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救助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审批情况即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二)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在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后,由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适时进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以下情况,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可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民政部门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方式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的个人账户,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物资。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七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健全“救急难”工作机制。应建立以发现、认定、快速响应、社会力量参与和监督检查为主要内容的救急难工作机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且无力自救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急难救助。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街道)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建立“首问负责制”和“转介”工作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明确分办、转办及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建立“救急难”窗口和12349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八条    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切实提高审核甄别能力。

第二十九条    健全临时救助资金筹集管理机制。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从2017年起,财政需按人均不低于2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或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切实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管理,确保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有效帮助解决现有社会救助政策全面实施后仍无法彻底解决的急难问题。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畅通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因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经办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和追回冒领的款物,相关信息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三十五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公众和新闻媒体发现揭露临时救助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公布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15日颁布的《织金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省、市驻织各单位。

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3日印发

                                             3份(共印1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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