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织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文号:〔2017〕266号    单位:    日期:2017-09-27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织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7日

织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71号)、《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毕府发〔2017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办事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财政部门要做好救助供养资金及相关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要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扶贫部门要将农村特困供养人员作为兜底扶贫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系统范围;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六条  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供养人员

第七条  具有本县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人员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肢体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城乡居民缺乏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县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家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县民政局制定,报县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县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县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二)申请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三)申请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残疾人应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审核程序。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一)调查核实。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二)民主评议。调查核实结束后,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干部的参与和监督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的程序进行。

(三)一榜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村(居)民委员会应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

(四)审查核实。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各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对评议中争议较大以及一榜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五)二榜公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及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民主评议结果、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六)审核上报。公示期满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二榜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县级民政部门是审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后,召开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批决定。

(一)三榜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结束后,应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将审批意见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步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二)待遇批准。公示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个人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不予以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变更程序。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根据特困人员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终止程序。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救助供养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供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对其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亲属。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对在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解决。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学校要保障其享受学生资助政策,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原则上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若其亲属主动申请办理丧葬事宜的,可委托亲属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当地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风俗。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亲属承担。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照当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二)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分类制定,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全护理标准三档。

对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确定全自理标准;对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不设护理标准。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半自理标准。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全护理标准。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提出认定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安排其入住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一)集中供养。对需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入住。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重度残疾的,可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的,应妥善安置到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二)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等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受托方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照料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照料服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和区域布局合理规划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完善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套建设,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31:61:10的比例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保障。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对社会开放,积极为低收入、高龄、独居、失能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低偿服务。

 

第八章  供养资金发放 

第三十一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月拨付至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统一安排使用。供养服务机构应按月为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零用钱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由县级民政或财政部门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照料护理费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使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签订协议的方式,支付给特困人员的实际照料护理人。

 

第九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财政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开展专项督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十一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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